中共延邊州委辦公室 延邊州人民政府辦公室
關于印發《延邊州地方志工作實施辦法》的通知
延州辦字〔2024〕43號
各縣、市黨委和人民政府,州委各部、委、室,州政府各委、辦、局,各人民團體:
《延邊州地方志工作實施辦法》已經州委、州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中共延邊州委辦公室
延邊州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4年8月14日
(此件公開發布)
延邊州地方志工作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保障和促進地方志事業發展,科學、合理地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發揮地方志在存史、資政、育人以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根據《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和《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條例》等規定,結合我州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延邊朝鮮族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地方志的組織編纂、管理、開發利用和服務社會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志,是指全面系統地記述特定行政區域內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包括地方志書和綜合年鑒。
第四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的領導,將地方志工作納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積極推進地方志工作機構、隊伍、基礎設施建設。地方志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對在地方志編纂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地方志工作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志工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建立健全地方志工作制度,并監督實施;
(二)根據省地方志工作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志工作規劃、規范,制定年度編纂方案;
(三)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志編纂工作,組織編纂出版以行政區域冠名的地方志書和綜合年鑒,完成編纂出版任務和審查驗收工作;
(四)組織、指導、督促和檢查地方志工作;
(五)組織有關部門、專家、學者對本級地方志書進行審讀;
(六)搜集、保存、交流、研究地方志文獻及資料,組織整理舊志;
(七)開展地方志理論研究;
(八)統一管理地方志資源開發,宣傳地方志工作成果,擴寬地方志利用途徑,增強地方志社會服務效能,推動地方志資源信息化建設;
(九)組織開展地方志業務培訓,培養專業人才;
(十)完成本級黨委、政府和上級地方志工作機構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六條 根據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承擔編纂任務的單位(以下統稱承編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承編單位將地方志編纂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計劃,落實主體責任,明確負責地方志編纂工作的領導、機構和人員;
(二)承編單位的編纂人員實行專兼職結合,編纂任務較重的承編單位應配有專職人員,編纂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編纂能力,能夠勝任編纂工作;
(三)承編單位要保障編纂人員辦公條件和經費;
(四)承編單位要嚴格對照編纂大綱要求按時保質完成地方志編纂任務,提供的稿件要做到存真求實,不得提供虛假資料。涉及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的,需參照《保守國家秘密法》進行保密審查后確定是否保留,涉及個人隱私以及其他敏感內容的,及時與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溝通處理方式,涉及軍事內容的,應當遵守中央軍委關于軍事志編纂的有關規定;
(五)承編單位要積極配合地方志工作,接受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督促檢查,對不符合要求的稿件進行及時整改,對缺少的內容及時提供;
(六)承編單位撤銷、合并或者注銷的,應當將所存地方志資料移交地方志工作機構保存;承編單位承擔編纂工作的機構和人員發生變化的,應當向所在單位移交有關地方志資料。
第七條 以州、縣(市)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由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按總體工作規劃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出版。
第八條 鼓勵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村鎮、其他組織和個人編纂部門志、行業志、村鎮志等其他志書和年鑒。所在地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依照編纂單位或者個人的要求為其提供必要的編纂指導。上述志書和年鑒出版后三個月內應向所在地地方志工作機構報送樣書和電子文本。
第九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可以聘請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兼職從事地方志編纂、審讀工作。聘用費按財務管理制度執行,標準可參照省地方志編纂委員會、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省財政廳聯合印發的《關于地方志編修工作中聘用退休干部及聘用費標準的通知》(吉志聯發〔2017〕1號)合理確定。
第十條 延邊州的地方志工作機構開展地方志書的編纂工作,應當有少數民族的專家、學者參加,應當出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版本的地方志書,同時可以出版朝鮮語版本的地方志書。
第十一條 以州、縣(市)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每二十年左右編修一次,如遇有重大區劃變動等特殊事件,應從實際情況出發,適時組織編纂。行業志的編纂周期原則上參照州、縣(市)志的編纂周期進行。以州、縣(市)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年鑒應當每年編纂一卷,當年公開出版。
第十二條 地方志成果應當存真求實、客觀公正、確保質量,達到下列工作要求:
(一)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二)能夠全面、系統、客觀地反映本行政區域內的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
(三)在內容上要符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要求,堅持正確的中華民族歷史觀,記述準確、深刻充實,依據資料翔實可靠;
(四)有涉密或敏感內容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敏感內容;
(五)在行文風格上力求樸實、簡練、流暢;在行文規范上采用規范的語體文;
(六)在篇目設置上應當結構合理、領屬得當,符合科學分類和社會分工的實際,突出時代特點、地方特色,做到門類合理、歸屬得當、層次分明、排列有序;
(七)符合地方志的體例要求。前彩、目錄、圖表、說明文字、索引等部分應當齊全;
(八)審校、裝幀、印刷等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三條 以州、縣(市)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綜合年鑒實行初審、復審和終審三審制,其主體和程序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未經終審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終審機構驗收通過的地方志書和綜合年鑒。
第十四條 地方志書、綜合年鑒出版后三個月內,應當報送上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備案,并為本級承編單位無償送書;向本級和上級方志館、資料室無償提供館藏書并在全國范圍內進行書目交流。
第十五條 以州、縣(市)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為職務作品,受國家著作權法保護。參與編纂的單位或人員,依法享有署名權等合法權益。組織編纂的地方志工作機構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付給編纂人員適當的稿酬或者報酬。
第十六條 地方志成果可依照有關規定參加各級社會科學成果評獎活動。
第十七條 為執行本單位地方志編纂任務或者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收集、積累的地方志資料,應當依法移交本級國家檔案館或者方志館統一保存、管理,其他任何單位不得私自處理或占為己有。
第十八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方志館(資料室),存放地方志資料,有條件的方志館(資料室)應當免費向社會開放。
第十九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在每一輪志書編纂工作完成后,應啟動新一輪志書的資料搜集工作并建立地方志資料年報制度,各承編單位及地方志資料所有人應據實、按時提供資料。地方志編纂人員應對搜集到的資料進行查閱、篩選、摘錄等初期編輯整理工作。
第二十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資料征集和保存制度,開展長期資料征集和保存工作,可以通過以下途徑:
(一)向本行政區域內的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征集包括紙介質、電子文檔、音像制品、實物和口述資料在內的各種地方志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支持;
(二)對所需資料內容進行查閱、摘抄、復制、留存。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除外;
(三)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個人主動向地方志工作機構提供地方文獻、資料和實物。對具有收藏價值的資料,可以給予提供者適當報酬,但不得提供虛假資料。
第二十一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對地方志資源的開發,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發展、自然資源、民族區域等方面統一制定地方志資源開發規劃,立項編纂特色地情文獻。項目的立項評審和結項驗收,應當聘請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參加。
第二十二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積極開拓用志途徑,通過建立健全方志館(資料室)、地情信息網站,出版地方志書、綜合年鑒的電子出版物等多種形式,免費向公眾、法人機構和其他社會組織提供查閱、咨詢等服務。
第二十三條 未按照規定完成地方志編纂任務的;拒不接受監督、檢查的;將應當依法移交本級檔案館或者方志館保存、管理的地方志資料散失、損毀或者據為己有的;擅自編纂出版地方志書和綜合年鑒的;擅自修改終審機構驗收通過的地方志書和綜合年鑒的;根據《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四條 行業年鑒和地情文獻參照本辦法執行。
行業年鑒,是指全面、客觀、系統地記述州、縣(市)行政區域內行業、部門、院校、企業或特定事物的年度資料性文獻,包括產業年鑒、部門年鑒、院校年鑒、企業年鑒等。
地情文獻,是指全面、客觀、系統地記述或載錄州、縣(市)行政區域內特定歷史時期,特定領域內綜合性或專項性的資料性文獻,主要包括舊志整理、歷史文獻整理、重要歷史人物和歷史事件研究等。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延邊州地方志編纂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11月5日州人民政府印發的《延邊州地方志工作實施辦法》(延州政發〔2015〕21號)停止執行。